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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市場規制法第七章?反壟斷法第一節?反壟斷法概述一、壟斷與反壟斷法的含義(一)壟斷的含義作為一種結構狀態,壟斷是指經濟力高度集中,是公司的資本、生產經營規模和市場占有份額的大規模化。作為壟斷行為,重要是指形成壟斷狀態或謀求形成壟斷狀態的各種行為,以及憑借壟斷結構狀態(壟斷地位)所實行的各種限制競爭的行為,還涉及幾家公司通過協議等方式聯合限制競爭的行為。(二)反壟斷法的含義反壟斷法是調整國家在反對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反壟斷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以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為一方主體,同實行壟斷和限制性行為的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社會關系,這是一種國家調節、管理同被調節、被管理的關系。不同國家對反壟斷法有不同的稱謂:在美國一般稱為反托拉斯法;德國立法稱為反限制競爭法,又稱卡特爾法;日本立法叫嚴禁私人壟斷法;尚有叫公平交易法。二、反壟斷法的產生和發展(一)反壟斷法在美國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產生與發展美國:現代反壟斷法最早產生于美國。美國國會于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法》,它是美國歷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壟斷法,同時也標志著現代經濟法的誕生。美國國會又于1914年制定了《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日本: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嚴禁私人壟斷法》;20世紀70年代以后對其進行了幾次修改。德國:1957年,聯邦德國頒布了《反限制競爭法》,也稱《反卡特爾法》。英國:在英國,反壟斷法與反不合法競爭法混合在一起,統稱為競爭法。英國第一部現代競爭法是1948年頒布的《壟斷與限制性行為(調查與控制)法》。1998年通過的《競爭法》和2023年通過的《公司法》,標志著英國的競爭立法才實現現代化。(二)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1980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提出要“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這是我國最早關于反壟斷的規范性文獻。1993年全國人大正式通過了《反不合法競爭法》。19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價格法》。1999年制定的《招標投標法》。2023年第十屆全國人大通過了《反壟斷法》,并于2023年8月1日開始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實質意義上的反壟斷立法。為配合反壟斷法的實行,國務院及各部門還制定了相關配套法律。(三)國際反壟斷法的產生與發展歐盟競爭法1957年,法、德等歐洲六國簽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即《羅馬條約》;1965年,《建立歐洲公共體條約》即《布魯塞爾條約》簽訂歐洲三大共同體統一成為歐洲共同體,歐洲經濟共同體競爭法也更名為歐洲共同體競爭法。2023年12月,《里斯本條約》生效,歐共體正式改稱為歐盟前述《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改名為《歐盟運營條約》。國際反壟斷法典的不斷嘗試1947年制定的《哈瓦那憲章》未生效;聯合國經社理事會1951年起草的國際反壟斷法協議草案未獲通過;1980年聯大第35屆會議通過了《一套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公平原則與規則》,但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1996年世界貿易組織部長級會議決定成立“貿易與競爭政策互動工作小組”,開始對競爭法問題作進一步研究。三、反壟斷法的基本制度框架(一)反壟斷法的實體制度反壟斷法的一般規制對象涉及壟斷協議(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經營者集中(公司結合等)三類行為,這三類行為也被叫做反壟斷法的三大支柱。少數國家的反壟斷法也包含對行政壟斷的規制。除了上述基本內容,還包含一些附隨性的內容,重要是豁免制度和合用除外制度。(二)反壟斷法的實行制度反壟斷法的實行制度涉及: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的設立;反壟斷法法律責任制度;反壟斷法實行程序制度和域外合用制度。“徒法局限性以自行”,反壟斷法實行制度在反壟斷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第二節?壟斷協議

一、壟斷協議的含義和分類(一)壟斷協議的含義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壟斷協議并非僅指具有正式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安排,如口頭約定,沒有語言表達的雙方之間的默契;“決定”重要指行業協會等作出的決議;“其他協同行為”是指某幾個經營者在定價、市場劃分等方面采用了高度一致的協同行動。構成壟斷協議還必須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一)壟斷協議的分類橫向壟斷協議。是指參與壟斷協議的各個經營者處在某一種商品生產經營鏈條的同一個環節或階段,它們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我國《反壟斷法》第13條規定,橫向壟斷協議重要涉及: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指參與壟斷協議的各個經營者處在某一種商品生產經營鏈條的不同環節或階段,是一種上游與下游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我國《反壟斷法》第14條規定,縱向壟斷協議重要涉及: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二、橫向壟斷協議(一)價格固定協議定義:直接或間接固定買賣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的協議、決定或安排。價格固定協議是所有壟斷協議中危害最大的一種。由于它排除、限制了價格競爭,而價格競爭是市場競爭的核心環節。(二)限制生產數量或銷售數量的協議這種協議人為地減少市場的供應,操縱供應需求關系,甚至人為地制造供不應求的假象。(三)分割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的協議分割市場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分割地理市場。?分割產品市場。?分割客戶市場。分割市場的實質是在各個被分割的局部市場內形成了壟斷或獨占會導致限制競爭、排除競爭的后果。(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協議專業化協議是指互為實際或潛在競爭者的當事人之間,對各自生產的產品種類進行分派,從而使每一生產商只專門生產一部分或一定范圍的產品而其他產品則由其他當事人專門生產。標準化協議是指若干公司之間約定當事人生產的產品均須符合特定標準的規定假如公司的產品不符合該標準的規定,則不能進行生產,或者不能進行銷售。限制投資協議是指當事人約定一定期限內各自的投資額度的協議。(五)聯合抵制交易的協議聯合抵制是指同行業的一些共謀者出于將特定競爭者驅逐出市場的目的,而集體拒絕與市場上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行為。聯合抵制根據其重要目的與競爭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兩類:為了排擠或處罰某些競爭者而進行聯合抵制;為了促進社會共同利益而進行聯合抵制。對于第一類聯合抵制,各國競爭法均予以嚴格嚴禁。但對于第二種情形,各國大都合用品體案例具體分析的原則。(六)其他橫向壟斷協議共同采購協議或共同銷售協議;共同采購協議也稱聯合購買協議,或直接稱為購買協議,是指若干公司間為聯合購買某種產品而訂立的協議。共同銷售協議也稱聯合銷售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為了在產品的銷售與促銷方面進行合作而訂立的協議。信息互換協議。信息互換協議是指處在競爭狀態的兩家或兩家以上的公司訂立協議約定互相互換或傳遞其各自的商業信息。三、縱向壟斷協議(一)維持轉售價格協議維持轉售價格存在兩個構成要素:一是存在兩個以上的獨立交易關系,即“初次銷售”和“再銷售”二是再銷售的價格被初次銷售中的賣方固定。需注意的是,維持轉售價格協議除了規定價格外,還必須約定監督機制和制裁辦法。(二)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的限制競爭條款超過了一定的限度,也會導致對社會利益的損害。因此,反壟斷法在對待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時,必須保持一種理性的平衡。(三)獨家交易協議獨家購買協議;獨家銷售協議。第三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構成要件(一)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可以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可以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這里重要涉及到“相關市場的界定”及“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兩個問題。相關市場的界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期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區范圍。相關產品市場:指根據產品的特性、價格及其使用目的,從消費者的角度可以互相互換或者互相替代的所有產品和/或服務。國外經常使用“假設壟斷者測試法”來判斷相關產品市場。相關地區市場:指相關公司供應或者購買產品或服務的地區,這個地區內的競爭條件與鄰近地區顯著不同。相關地區市場既可以從需求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從供應的角度分析相關時間市場:在不同的時間中,產品的市場供應具有顯著的不同形成了特定的市場。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公司在相關市場中的份額。《反壟斷法》第19條規定了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成一半的;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成三分之二的;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成四分之三的。但是,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局限性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入壁壘。市場壁壘是用來表達新的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或已有的小的競爭者成長為大的競爭者時所受到的阻礙的概念。(二)存在濫用行為濫用行為的含義歐共體法院曾提到:“濫用支配地位的概念有關公司由于存在市場支配地位,不僅影響了市場結構,削弱了競爭限度,并且通過采用與商業交易中產品和服務的正常競爭所不同的手段,具有妨礙現存市場上競爭限度的維持或者競爭發展的作用”。濫用行為的分類根據濫用行為與價格的關系不同,分為:價格行為和非價格行為;以濫用行為針對的對象不同,分為:排除型濫用行為和運用型濫用行為。以濫用行為的性質不同,分為:剝削性濫用行為和妨礙性濫用行為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重要表現(一)我國《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嚴禁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沒有合法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沒有合法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沒有合法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合法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沒有合法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二)對典型濫用行為的具體分析?索要壟斷價格定義: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危害:侵害了交易相對方的利益,違反了公平交易規則,扭曲了市場競爭。認定:認定壟斷價格的基礎是擬定可比價格,若明顯低于或高于可比價格就可被認定為壟斷價格。擬定可比價格的方法重要有:以成本加合理利潤為基礎擬定正常價格;將具有可比性的其他商品的價格作為可比價格;將處在競爭狀態的其他市場上的同類商品價格作為可比價格;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過去尚未取得市場支配地位時的價格作為可比價格。?掠奪性定價;定義:沒有合法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危害:競爭者被排擠出市場,支配公司的市場支配地位進一步加強,更容易采用索要高價等濫用行為來獲取非法利益,從而損害消費者權益。構成要件:一是經營者在客觀上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二是經營者在主觀上具有排擠競爭對手的目的。很多國家的反壟斷法都以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作為經營者主觀狀態的認定基準。我國《反不合法競爭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以排擠競爭對手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銷售鮮活商品;解決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季節性降價;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拒絕交易;定義:單個賣方拒絕向特定買方,特別是零售商或者批發商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行為。分類:直接拒絕交易,就是供貨方直接拒絕供貨給購買方;間接拒絕交易,是指供貨方提出購買方不能接受的不合理高價或其他不合理條件,使得購買方自己不愿購買該種商品。限定交易;是指經營者沒有合法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限定交易有兩種情形:限定交易的對象產品是經營者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產品;限定交易的對象產品是與交易本品存在緊密聯系的關聯產品或附屬產品。搭售定義:是指賣方在向買方提供某種商品或者服務時,通過協議規定或者其他手段,規定買方同時購買另一種或幾種商品或者服務。前者被稱為結賣品,后者被稱為搭賣品。搭售的危害:對競爭的影響:將競爭者排擠出市場,不公平地限制這些產品或者服務的競爭。損害買方的利益:從買方角度而言,購買搭售產品也許是一種多余,導致其資金的浪費。價格歧視;定義:一個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司假如對于相同的交易采用不同的交易條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對手處在不利的競爭地位,這種行為屬于歧視行為。分類:價格歧視和非價格歧視認定是否為價格歧視行為,一般有兩步:第一步是認定該公司存在著價格歧視行為;第二步是認定這個歧視行為是否是非法的歧視。第四節?經營者集中一、經營者集中的含義、分類和基本途徑(一)經營者集中的含義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互相合并,或者一個或多個經營者通過收購或其他方式對其他經營者進行控制,從而導致互相關系上的持久變遷的行為。《反壟斷法》第20條列舉了經營者集中的三種情形:經營者合并;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經營者通過協議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可以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二)經營者集中的分類根據集中涉及的公司所處的產品或服務供應鏈的位置關系不同分為橫向集中、縱向集中和混合集中。橫向集中是指處在某種產品或服務的供應鏈條的同一階段的公司之間的集中;縱向集中是指處在某種產品或服務的供應鏈條的不同階段的公司之間的集中,也即上下游公司之間的集中;混合集中則是指參與集中的公司來自不同的市場,即它們既不是競爭者,也不存在買賣關系。(三)經營者集中的基本途徑公司合并;取得控制權,具體涉及:股份持有;取得財產;建立合營公司;人事聯合。二、經營者集中的法律規制方式(一)事后規制事后規制方式是指在經營者集中之前,反壟斷法執行機構不予干預,全由經營者自行判斷是否違法。(二)事前規制對經營者集中的事前規制,一般采用事前申報審查制。多數國家的反壟斷法將兩者結合,以事先的申報審查制為主,輔之以事后規制方式。幻燈片39三、我國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制度(一)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標準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3條規定,“經營者集中達成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行集中: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二)經營者集中的審查《反壟斷法》第27條規定了審查經營者集中應考慮的因素: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三)經營者集中審查后的決定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也許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商務部應當作出嚴禁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經營者可以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商務部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嚴禁的決定。對不予嚴禁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第五節?行政壟斷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行政壟斷的概念行政壟斷指憑借行政權力而形成的特殊壟斷,具體而言是指政府或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二)構成要件行政壟斷行為實行者必須是政府或政府部門;必須存在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必須產生了限制競爭的后果。二、行政壟斷的重要表現(一)政府限定交易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或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別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產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反壟斷法》第32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二)地區貿易壁壘地區貿易壁壘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產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產品流向外部市場。《反壟斷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行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規定、檢查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用反復檢查、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采用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設立關卡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等。(三)招投標領域的行政壟斷行為《反壟斷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規定、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四)其他行政壟斷行為《反壟斷法》第35條規定,嚴禁行政機關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反壟斷法》第36條規定,嚴禁行政機關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第六節?反壟斷法合用制度與合用原則一、反壟斷法合用除外制度(一)反壟斷法域外合用的概念反壟斷法合用除外制度是指基于某種政策考慮,對特定行業、特定組織或特定行為不合用反壟斷法的一項法律制度。反壟斷法合用除外的對象和范圍重要涉及:自然壟斷;政策壟斷;知識產權壟斷;國家壟斷。(二)合用除外的對象和范圍自然壟斷自然壟斷指國家在自然壟斷行業中只允許一家或少數公司壟斷所有生產和經營,在該行業實行嚴格的準入管制,同時對該行業產品價格和質量等實行嚴格監管。其特性有:規模經濟非常明顯;有大量的“沉淀資本”;多為公眾所需要的基本服務,需要保證所提供服務的穩定性、質量的可靠性和可信賴性。(二)合用除外的對象和范圍政策壟斷某些同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行業,如銀行、保險業,農、林、漁等行業。特定組織和人員,如工會組織和消費者協會,自由職業者。某些特定行為。如《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七種情形。知識產權壟斷國家壟斷。一般而言,國家壟斷只可合用以下三個領域:重要的國防工業;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業和產品;需要嚴禁和限制在社會上流通的產品。二、反壟斷法域外合用制度(一)反壟斷法域外合用的含義反壟斷法的域外合用,是指國內反壟斷法超越領土范圍,合用于在國外產生的但對國內有影響的一切壟斷和限制競爭行為。(二)反壟斷法域外合用制度的產生和發展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美國煙草公司案”時就確立了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合用。后來在“美國訴美國鋁公司案”中,美國法院正式確立了“效果原則”。我國《反壟斷法》第2條也確立了該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合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合用本法。三、反壟斷法合用原則:自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一)含義及溯源自身違法原則是指由于某些行為的反競爭效果十分明顯,反壟斷執法機構無須對行為的競爭效果進行細致的分析和考慮行為的合理性單憑構成行為的證據就可認定行為違法。在“美國政府訴索科尼”一案中,主審法官指出,根據《謝爾曼法》認為固定價格的協議構成了自身違法。合理原則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需要對行為的反競爭效應和某些正面效應進行合理性分析,只有當它們不合理地限制競爭的時候,才干認定它們構成違法。在192023的“新澤西標準石油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合理原則。(二)合用范圍一般而言,自身違法原則重要于以下類型的壟斷協議:(1)橫向價格協議;(2)某些橫向非價格協議,如分割市場和限制生產或者銷售數量的協議;(3)某些搭售協議;(4)某些聯合抵制協議;(5)某些轉售價格維持協議。上述壟斷協議以外的壟斷協議一般應合用合理原則。我國《反壟斷法》沒有使用“合理原則”或“自身違法原則”的用語。但一般認為,《反壟斷法》第13條列舉的前三種壟斷協議屬于自身違法原則的合用對象,其余的則屬于合理原則的合用對象;第14條列舉的第一種壟斷協議屬于自身違法原則的合用對象,其余則應合用合理原則。自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也可被用于規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索要壟斷價格和掠奪性定價行為是自身違法原則的合用對象,某些搭售行為及價格歧視行為也可合用自身違法原則。其余的濫用行為基本上屬于合理原則的合用范圍。對于經營者集中,各國基本上都采用合理原則來進行分析。第七節?反壟斷法的實行一、反壟斷法的實行機關(一)專門反壟斷機關多國特別設立專司反壟斷實行的機關如: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德國的聯邦卡特爾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英國的公平貿易局、壟斷與兼并委員會。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是我國的專門反壟斷實行機關,但不屬于反壟斷執法機構。(二)賦予反壟斷職能的原有國家行政機關有些國家機關在承擔原有職能的同時,在反壟斷法實行后,開始承擔實行反壟斷法的職能。如在我國:商務部重要負責審查經營者集中;國家發改委重要負責調查、制裁與價格有關的壟斷行為;國家工商總局重要負責調查、制裁與價格無直接關聯的壟斷行為。二、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一)反壟斷法法律責任的重要形式民事責任:排除侵害及損害補償。美國反托拉斯法就規定了3倍損害補償制度。我國《反壟斷法》沒有列明具體的責任方式。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被告實行壟斷行為,給原告導致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補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涉及:行政罰款和拆分公司。它是反壟斷法特有的行政責任方式,指的是當市場上存在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司,限制或也許限制市場競爭時,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為了恢復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規定該公司拆分為兩家以上的獨立公司或者向其他公司出讓一定的營業資產。我國《反壟斷法》中的行政責任重要涉及行政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拆分公司等四種責任方式。刑事責任。重要涉及罰金和監禁。我國《反壟斷法》沒有針對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行政壟斷法律責任的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行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解決的建議。可見,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只有行政責任一種,且只有責令改正和行政處分。(三)反壟斷法上的寬免制度定義:又稱寬恕政策,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的經營者假如可以積極向執法機構報告違法行為,且符合其他規定的條件時,違法的經營者可以獲得執法機構的寬敞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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